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容彬
傅鴻達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容彬、傅鴻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處罰金新台幣叄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菲律賓男子DaligdigFelici-imo於警訊時之供述。(三)護照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等件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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