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許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
110年11月2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109年3月2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8494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