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偵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潘榮偵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3年至104年、108年至109間年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最近甫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業於111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潘榮偵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余詩紜 所經營之享叮噹檳榔攤前,見余詩紜所有置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拖行上開移動式冷氣機離開現場,並將該移動式冷氣機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余詩紜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詩紜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詩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余詩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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