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秀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被告廖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梅於民國110年2月5日1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溪埔附近雜貨店,飲用啤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因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查獲時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