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黃峻義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峻義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6,145元,民國110年10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10年11月30日陳報「本行已與債務人律師確認因債務人收不敷出,支出大於收入,明顯已無還款能力要申請更生清算,故本行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還款意願存疑」等語,聲請人亦於110年12月14日陳報「聲請人因照顧家中長輩,已多年無收入可資固定還款,將來亦擬向鈞院聲請清算,且亦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聯繫確認,本件應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等語,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110年12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函文、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摺、保單查詢資料、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手冊、紓困補助郵政匯票等件資料為證。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全職在家照顧父親,並無工作,此有聲請人所提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2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5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111年3月15日向本院陳報協商方案為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6,718元,惟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回覆債權金額,故每期還款金額尚有變動,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結餘,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元大銀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