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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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李家豪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借款而作為抵押,竟假藉遺失為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損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兼衡其無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1號被告李家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威岑 為朋友,於民國108年9月9日某時許,在 李家豪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居所,向陳威岑借款,並將身分證(為107年10月5日補發)質押在陳威岑處。李家豪明知其並未遺失身分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其身分證於108年10月30日在板橋區新埔附近遺失,欲辦理補發云云,致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李家豪遺失身分證之不實資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補發身分證予李家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威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岑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函暨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李家豪身分證正本2張(107年10月5日補發、108年11月1日補發)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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