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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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紳庭選任辯護人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告 楊淑芳
陳彥蓁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被告 黃意惠
陳佳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紳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淑芳、黃意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彥蓁、陳佳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移轉登記予黃意惠」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陳佳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陳彥蓁、黃意惠、陳佳玲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述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779 號(108.11.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000 號判決(111.03.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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