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975號債權人 江玗樺 債務人 呂依璇 法定代理人 呂蓉玫 債務人呂蓉玫
一、債務人呂依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呂蓉玫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呂依璇、呂蓉玫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主張債務人呂依璇向其借款、或依其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刷債權人之信用卡向其借款,雖呂依璇為未成年人,惟其於借款時已滿19歲,並獨立在外生活,其向債權人借款用以繳納房租及生活費,應屬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而認系爭借款契約仍為有效;另依民法第221條及第187條規定,債務人呂蓉玫為呂依璇之法定代理人,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債務人呂蓉玫已同意向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呂依璇之借款,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呂蓉玫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五、惟按民法第187條所以使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意旨在於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蓋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係單純的毫無憑藉遭受損害,法律上有特加保護之必要,此與債務不履行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以特定人間的特定關係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故倘將民法第221條規定準用第187條第1、2項規定結果,解為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異將債權之效力擴張於債務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與債之相對性精神似有違背,是故民法第187條第1、2項關於法定代理人責任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呂蓉玫依民法第221條準用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未合,另依我國民法規定,就原非借款債務人之人呂蓉玫,如需與借款債務人呂依璇就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者為限,債務人呂蓉玫雖已同意向債權人返還債務人呂依璇之借款,惟亦明示係以債務人呂依璇之財產為返還,並非同意以呂蓉玫自身之財產為之,自難認其個人就本件所請求之債權應負清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對債務人呂蓉玫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