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雅嵐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雅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裁
定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110年5月7日陳報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見本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3日將前開更生方案公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除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同意與否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44至152頁)。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為每月3
3,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705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6至7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繼承第三人 何林春美 遺產,據聲請人陳報其應繼分為21分之1,估算價值約618,529元,有其更生方案記載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第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職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611號分割遺產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再計算至110年3月16日,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55,52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67,112元,共計122,63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0年4月13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0年4月6日函文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5至77頁)。是縱依聲請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仍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項所規定之數額即741,162元(計算式:618,529+122,633=741,162),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予認可之情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表示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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