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張金泉 相對人 王明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王明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珠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明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其必須24小時由專人照護,現住於太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每月花費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有每月約6萬元之房屋貸款須支付;且尚須支出每月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支出及各項雜費。聲請人現已無法再支付前開相關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珠之配偶,王明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後聲請人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係重度身心障礙而必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現住於私立長照機構,每月花費約6萬元,且須支付每月約6萬元之房貸,另須支出每月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支出及各項雜費;而聲請人現已無法再支付前開相關費用,故希望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以賣得價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陽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此等事宜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珠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有最近親屬 張揆國 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珠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張金泉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詩雅※附表:
受監護宣告人王明珠之不動產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204.82100000分之72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1)房屋總面積92.39加計陽台8.56及雨遮9.6,共計110.5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