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敏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敏雄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2月10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36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有該裁定為證,則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120日至70日間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年齡、附表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空密接程度、拘役非長期自由刑特性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形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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