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甲○○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以將電表指數後撥即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等情,如果無訛,則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即有研求之餘地。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業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未置一詞加以論述辨明,逕依刑法竊盜罪處斷,難謂適法。(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具備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認被告損壞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之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其被害人係台電公司。卷查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由該處經理 王慶村 出具委任狀,委任 林盈州 (原判決誤寫為 林盈洲 )為代理人,林盈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似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一0、一一頁),原審未查明毀損文書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逕以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併予論究(按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見其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原審認未據起訴〈聲請〉,容有誤會),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