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
原告甲○○
乙○○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九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所明定。又「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一四次審查會通過「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鎮○○路(民族路至頭份國中之間西側路段)公告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案」,惟原告等數十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早先向畸零地地主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若被告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將損及原告合法領得建照、使用執照之權益。被告既坦承有「超徵收非都市○○道路之土地依法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自應負責協調建地與畸零地地主間之糾紛,前開第一一四次審查會通過「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鎮○○路(民族路至頭份國中之間西側路段)公告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案」之違法、不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緣自苗栗縣頭份中華路(民族路至頭份國中之間西側路段)建築基地未臨接都市計畫,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向苗栗縣議會陳情,經苗栗縣議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苗議字第一六二號函送被告調查處理意見略以:「本案請苗栗縣政府轉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文到二十日內,提供地籍圖及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並實地測繪合法建築物現況,辦理公告指定牆面線以解民困與紛爭。」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七月十七日召集當地建築師及有關單位研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說明會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提交苗栗縣都市計畫委員第一一四次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惟原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陳情反對公告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經協商獲致結論:㈠建議暫緩公告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㈡縣議會組專案調查小組調查是否有缺失問題。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建都字第八八○○○九一四一○號函復原告等略以:「台端等人陳情請暫勿公告實施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鎮○○路(民族路口至頭份國中之問西側路段)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乙案,‧‧‧本案俟苗栗縣議會組專案小組調查,將調查報告送本府後依規定辦理。」則被告並未就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一四次會議決議指定牆面線實施建築管理辦理公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提起訴願時尚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至於前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一四次會議決議僅為其內部會議決議,並非被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前開會議決議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