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為擔保債權,要求乙○○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略謂:丁○○(以下簡稱甲方)、永通電業社(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於即日起將其所有泰瑞品牌二十吋電視機共計三百零六台賣予甲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正,且甲方當日付清買賣款予乙方,乙方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方,雙方收受同意,且當面結算清點完畢無訛,並同意左列條件:
一、甲方暫將右列之二十吋電視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乙方不得私自挪動,否則以竊盜論。二、本電視共計三百零六台,若有損失乙方願負全責。三、乙方保證該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果若該產品遭不可抗拒之災害,乙方不負該災害所生之責任。四、乙方保證前述之電視為其所有無誤,若非其所有,乙方應自負全責。惟乙○○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支付三十萬元,未依借款約定每十日一期繳付利息;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指訴乙○○已將該「買賣」之電視機出售他人,認乙○○涉犯侵占罪,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丁○○涉有前揭誣告之犯行,係以被告與乙○○間之契約書僅為被告之債權擔保,此有乙○○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存摺、送款單、永通電業社之存貨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竟因而具狀提出告訴乙○○涉犯侵占罪,有告訴狀影本可證,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告訴狀係伊請人代寫,伊無誣告之意,伊確實向乙○○經營之永通電業社購買三百零六台電視機,約定放在乙○○的倉庫內,雙方已在場點交,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伊原先要簽發支票給付,但乙○○急需現金投資法拍屋,遂改為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伊由乙○○載送至銀行提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留作自己使用,一百萬元當場交付告訴人,後來乙○○擅自將電視機賣掉,伊要求乙○○儘速清償款項,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清償三十萬元,伊與乙○○遂協議將契約書的價金改為七十萬元等語。經查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經營電器行及二哥大生意,因急需現金,經由 郭壹朗 介紹向被告借款,伊要提供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但被告堅持不動產要經過鑑價後才能決定出借額度,因鑑價耗時,伊遂提議先簽訂上述電視機買賣契約作為擔保,被告因此先借伊一百二十萬元週轉,先預扣十日利息四萬八千元,當天被告僅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伊將其中二千元充作自己零用,其餘一百一十五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內軋票,經過六日後,不動產鑑價結果出來,被告說不動產價值僅能出借二百萬元,但被告說還要扣除郭壹朗的仲介費、鑑價費、手續費、借款利息五萬元,因此被告後來僅再出借六十多萬元予伊,雙方借貸並無書立借據,但伊有簽發票據給被告,伊根本沒有賣電視機予被告,丁○○亦未看過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伊當時根本無三百零六台電視機存貨,契約僅係擔保借款債務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自泛亞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同日黃永發將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存入永通電業社在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存摺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卷第十二頁)、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五號卷第七頁)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雖自泛亞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如確係交付乙○○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其並無自行減縮為一百萬元之必要。參以被告及乙○○於偵查中均曾供稱: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自以被告所述其係交付乙○○一百萬元較為可採。
五、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委由丙○○律師撰狀以「緣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向被告乙○○購買泰瑞品牌二十吋電視機共三百零六台,告訴人付清價款,被告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給告訴人收執,茲因該批電視數量龐大,一時搬移不易,告訴人遂將該批電視暫時寄放在被告板橋市○○路○段○○○號之處所,被告並保證絕不私自挪用,告訴人始放心將該批電視暫存被告處所,此有雙方所立之動產買賣契約乙紙可證。詎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將該批電視售與他人,告訴人不甘無辜受損,遂向被告索賠,被告則再三藉口拖延,告訴人迫不得已,原欲提出法律訴訟,被告憚於官司纏身,始於同年九月間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其餘侵占部份,至今避不見面,核被告乙○○之上述所為,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並涉有侵占罪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上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乙○○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此有告訴狀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卷第一至三頁可稽,據證人即撰寫告訴狀之律師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丁○○告乙○○之狀紙是否你寫的?)我只替丁○○寫告訴狀,其他後續未委託我處理。丁○○提出二份發票及一份買賣契約書,白天上班時來我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事務所找我,他說透過郭壹朗介紹認識乙○○,乙○○要融通借款,將電視賣給丁○○,我評價後,認為屬讓與擔保,就幫其擬狀紙。(丁○○告訴狀之事實是否依其所述而擬?)參酌其陳述及發票、合約書內容而擬的。(電視機有否約定屬何人?)丁○○說有去現場看過電視,並交付給他,放在乙○○處,我認為是讓與擔保,乙○○構成侵占是我提供給丁○○之意見等語。而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丁○○(以下簡稱甲方)永通電業社(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即日起將其所有泰瑞品牌二十吋電視機共計叁佰零陸台賣予甲方,總價共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且甲方於當日付清買賣價款予乙方,乙方亦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甲方,雙方收受同意,且當面結算清點完畢無訛,並同意左列條件:一、甲方暫將右列之二十吋電視放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處,乙方不得私自挪動,否則以竊盜論。二、本電視共計叁佰零陸台,若有損失乙方願負全責。三、乙方保證該產品並無任何瑕疵,果若該產品遭不可抗拒之災害,乙方不負該災害所生之責任。四、乙方保證前述之電視為其所有無誤,若非其所有,乙方應自負全責。」有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前揭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卷第四、五頁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向你借多少錢?)一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經過一個郭先生,名字不記得,介紹買大觀路九十一號房子,乙○○已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那天乙○○說欠錢要週轉,我借給他一百萬元,他開了二張五十萬元支票給我,後來到期退票,他就說要以電視給我擔保,後來我要他把電視賣給我,他說好,是開給我的票到期,他要求我不要去提示,才寫契約書,後來我準備好房間,後來發現他把電視全部賣掉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卷第六頁反面)。而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供稱該一百萬元係用以向乙○○買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乙○○則陳稱:伊當時只為要借到錢,被告可能要用這方式牽制伊等語,惟乙○○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前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以永通電業社名義開立八十七年二月(由一月更改)十二日、同年二月(由一月更改)十五日,各銷售二十吋電視一百五十台,每台五千五百元,價金各為八十二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予被告收執,而當時究竟有無此三百零六台電視機,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有無三百零六台之電視存貨?)沒有,我庫存沒有那麼多,我大約一百台之內之庫存,三百零六台要四、五十坪之房間才能裝下去。(當時三百零六台電視放何處?)我沒有那麼多台電視,我也不清楚,蔡先生沒有在做電器為何要這麼多電視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證人即當時在永通電業社負責開立送貨之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調查時證稱:「(你原在永通電業社工作?)是,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負責開車送貨。(乙○○向丁○○借錢提供電視機作擔保是否知情?)和解後才知道,之前不知何時約定。乙○○向我調現金,協議我搬一百多台電視作擔保。事後我向乙○○要錢,他說該筆貨已被供擔保,我不能去賣,否則觸法。我共借他一百五十萬元。(電視機是丁○○或乙○○的?)不知他們如何約定(乙○○有否叫你拿鑰匙給他開門讓丁○○看電視?)有,在給我擔保前。我與丁○○不熟,當時站在旁邊,不知詳情。(是否知道板橋市○○路○段○○號電視機有幾台?)應有二百台以上,我載去放的....等語,證人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為永通電業社擔任記帳之 羅秀卿 於原審結證稱:(告訴人有無出售三百零六台電視機給被告?)依照黃先生(指乙○○)出貨後提供給我的出貨資料,是有二張發票上記載出售三百台電視機給被告丁○○,日期是八十七年一月中旬,我提出發票作為證明。因為這些發票是存根聯,所以沒有蓋告訴人公司的印章。(是否知道告訴人公司是否真有三百零六台電視機?是否有為告訴人紀錄進貨帳?)我們是依照告訴人提供給我們的資料記帳,至於他店內是否真有進貨、出貨,我們無法確知。
但是我可以提供告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進貨二十吋電視三百台、八十七年一月間有進貨二十吋電視五十台的進貨發票(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永通電業社當時並非全然無電視機,則公訴人以乙○○既與被告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且以永通電業社名義開立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二張統一發票,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電視機價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何以乙○○願意以一百萬元(被告所供述金額)或一百二十萬元(乙○○所供述金額)之低價出售予被告?認與常情有悖。又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返還被告三十萬元後,乙○○於契約書上備註「本書內容所載買賣總價金雙方同意修正為新台幣七十萬元正,其它約定事項依然有效。」,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卷第五頁)。依社會常情,若係買賣,豈有出賣人自行填寫較低價金之理?惟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一百萬元之支票沒有兌現,由三百零六台電視機兌換來抵債,已還三十萬元,剩七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卷第十三頁),因乙○○返還被告三十萬元後,自行修改為擔保金額七十萬元,亦與實情無違。原審雖以證人郭壹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侵占一案(丁○○對乙○○提出侵占告訴)偵查時證稱:丁○○是金主,常借錢給別人,當時乙○○需要借錢,約二百多萬元,並願意以二間房子作擔保,伊就帶乙○○去找丁○○借錢,經伊於八十七年間居間介紹後,他們二人彼此認識,乙○○急需現金,但貸款尚未下來,所以就約定以電視機作為擔保而借款,契約所載的電視機台數及品牌均係由乙○○自己口述,當時伊有去大觀路的一個房子看一下,但丁○○沒有去看過電視機,他認為有二間房子作擔保就夠了,伊不清楚乙○○後來有沒有清償貸款及利息,本件純屬借款,僅因乙○○所提供的房子一直未設定下來,所以才提出買賣電視機作為擔保等語,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案,核對該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無誤。證人郭壹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乙○○急需用錢而由伊介紹向丁○○借錢,乙○○原本要提供二間房子作擔保,但因耗費時間,所以乙○○將電視機「賣」給丁○○,當時有開立發票,至於他們彼此以後是否要還電視機,伊就不清楚,依他們設定借款方面,當然是要還錢等語。依證人郭壹朗所述情節,可證明乙○○係向被告借款而以電視機作為擔保,乙○○與被告間實際上並非買賣電視機關係。參以前揭侵占告訴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丁○○所供述「一、其有向乙○○購買三0六台電視;二、其有至放置處所清點數量;三、其以一百萬元現金購買系爭電視」等項為測謊鑑定,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後,認為丁○○對該測謊所述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案,核對該卷第八二頁之測謊鑑定通知書無誤。因認該「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被告債權擔保等情。惟查測謊鑑定僅能作為審判之參考,不能逕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證人郭壹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急需用錢而由伊介紹向丁○○借錢,乙○○原本要提供二間房子作擔保,但因耗費時間,所以乙○○將電視機「賣」給被告,當時有開立發票,至於他們彼此以後是否要還電視機,伊就不清楚,依他們設定借款方面,當然是要還錢等語。其所證與其於偵查中所述雖不一致,然由其所述可知被告與乙○○間原雖係借貸款項,惟被告並要求永通電業社以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作擔保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告所述用三百零六台電視機「抵債」以取得上開電視機之所有權。至於乙○○於簽訂前開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無三百零六台電視機,有無交付予被告一節,倘若乙○○於簽約時永通電業社確無該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亦未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與乙○○簽訂該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法律效果,被告權益有何保障,自以被告認永通電業社確有該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且能交付予被告,被告之權益,始有所保障,否則被告焉會要求乙○○簽訂該契約,永通電業社如無三百零六台電視機,乙○○以永通電業社負責人身分開立前揭二張統一發票予被告,豈甘冒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之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之刑責而為之,有違常理。參以乙○○亦承認電視機是被其他債權人拿去抵債等情,則永通電業社當時亦非全無電視機。被告於乙○○未依約清償時,本得依上開約定就作為擔保之三百零六台之電視機取償,乙○○嗣未依約清償,被告要以擔保之三百零六台電視機取償時,電視機已不見(乙○○亦承認電視機被其他債權人拿去抵債),被告認其對於「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電視機已取得權利,乙○○後無法交付各該電視機,認乙○○將電視機售與他人,涉嫌犯罪。委請律師代為撰寫訴狀,律師以此被告所執有之前開證據分析認係讓與擔保,以乙○○所為涉有侵占罪嫌提起告訴。則被告所為尚難認有誣告乙○○之犯罪故意,且其所訴亦非全然純屬虛構,被告告訴乙○○侵占一案,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係誣告。公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依誣告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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