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49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4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五號
原告布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法院。年、月、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其所在地、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項,經本院審判長檢附起訴狀參考格式,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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