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0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行法字第七八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九四-三、三九八-一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九三四八九號函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領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八)工建字第二四一號建築執照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工興建,惟迄今仍未開發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四八二三七號函核准該土地自八十八年起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原告以該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百分之五十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一號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公園用地在未開發完成前,可否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五十之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新竹市政府簽有協議書,並經法院認定。新竹市政府
同意變更原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程序,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原工業區,綠地變更為商業區細部計畫)。
⒉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五七三○四號函「寺廟教堂
用地在興建前其地價稅可否免徵釋疑: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原告領有新竹市政府建造(八八)工建字第○二四一號建築執照,依上開函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系爭土地為預定公園用地,應減免地價稅百分之五十。
⒊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 楊介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按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
後,經核發地價稅繳款書、異議復查、復查審核、訴願、行政訴訟等迄今,係屬同一程序案件,並非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申請減免地價稅。
⒋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六日新市稅法字第九○○○二五三四號地價稅復查決定書理由
二所示「本案申請人八十九年地價復查申請書,卷內附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都計字第八一二八八號函復申請人,有關本案公園用地開發後應如何使用之函件乙份供核,‧‧‧為查核系爭公園用地興建情形,案經本處派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往實地勘查‧‧‧。」同函理由三所示「‧‧‧申請人既已按合約給付義務,並經事業主管機關明示『該公園開闢完成後,依法仍需對外公開使用,且不得作為營利事業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八十九年地價稅准予依照首揭減免規定再減徵百分之五十。」顯示系爭土地已無被告所稱無法查核有否「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情事,且同一開發興建中狀態,何以八十九年地價稅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免百分之五十,八十八年無法適用?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介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
八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被告以其符合土地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即十月七日以前),而於同年十月五日以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三九三三六號函,准其自八十八年起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原告承購系爭土地後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被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楊介昌已於期限內申請,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八新市稅財字第八八○四八二三七號函准其所請,並檢送開立正確之地價繳款書。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應准予再減免百分之五十地價稅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惟查依土地稅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申請減免日已逾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則原告申請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減免,程序即有未合。
⒉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公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旨揭二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供公眾使用,本府業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字第九三四八九號函公告實施。三、本案係依都市計畫工業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規定,應提供百分之三十作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維護,土地所有權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公園用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領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八)工建字第○二四一號建照執照,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工興建,惟迄今系爭土地仍屬開發未完成期間,尚無法查核有否「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情事,得否適用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核准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後再減免百分之五十稅額,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本案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園用地,既經貴處查明尚未開發完成,無法查核有否『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情事,應無上揭減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被告既已報奉財政部核釋在案,依核釋結果據以核課,應無違誤。
⒊原告稱已領有新竹市政府(八八)工建字第○二四一號建築執照,應有財政部八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經新竹市政府核定規劃使用之公園用地,與前述財政部函釋之寺廟、教堂用地要件、用地性質與申請程序均不同,自無法類推適用。
⒋稅捐之核課係以事實為依據,原告縱與新竹市政府訂有行政契約,被告已依系爭
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之事實,改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未興建完成前未有確切證據可認係「對外絕對公開,不以營利為目的」,自無足憑以再減徵百分之五十地價稅,與行政契約之簽訂無涉。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六)府工都市第九三四八九號函公告實施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領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八)工建字第○二四一號建照執照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開工興建,迄今尚未開發完成,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介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事實,有前開公告、建造執照、楊介昌之申請書、原告復查申請書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既未開發完成,自無從查核有無「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准自八十八年起改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應再減免百分之五十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惟系爭土地尚未開發完成,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否准再予減免百分之五十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領有建築執照,應有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惟該函係就寺廟、教堂用地在興建前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所為釋示,與系爭土地為經新竹市政府核定規劃使用之公園用地不同,要無比照適用可言。又系爭土地既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不符,自無從據以再減免地價稅,其與原告是否和新竹市政府訂有行政契約及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之課徵無關,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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