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即共同居住被告娘家。約於111年3月間,被告突然攜訴外人 黃思捷 前來原告經營之機車行,聲稱黃思捷為其友人,因工作下來南部出差,原告當時並未多想,僅認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嗣於約110年4月間,原告無意間看到被告之手機訊息,發現被告與一名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JPeter」之對話訊息,發現二人之對話親暱,且互相表示「愛你」、「想你」,甚至該名「AJPeter」詢問被告有無吃避孕藥,並對被告表示抱歉,顯然二人已發生性行為。原告又進入「AJPeter」之臉書頁面查看,詎料,該名「AJPeter」即為原告前所見過黃思捷。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時常向原告要錢,原告不定時會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不等之現金,而自110年起,原告要錢之次數十分頻繁,且金額均非小數目,而於110年5月間,被告又再次向原告索取金錢,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其娘家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有投資金盤(俗稱殺豬盤),疑似被他人所騙,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均否認,且分居後一再請求原告給予金錢,嗣原告自被告手機又發現被告與訴外人LINE暱稱「 李帥 」之LINE對話紀錄,兩人互相表示「愛你」,互相稱呼「老公」、「老婆」,且密切討論投資事宜,金額已高達上百萬,由對話中亦可看出被告因此對外積欠大筆債務,被告甚至想將其債務移轉至原告名下。又因被告積欠數筆債務,甚至有債權人在外直接張貼被告欠錢不還之書面,因遍尋不到被告,有多名債權人直接前來向原告討債,要求原告為被告代償,原告已為被告代償數十萬元,然仍有多筆債務,原告實無力再為被告代償。
(三)原告另自被告手機發現,其傳送予PODCAST廣播節目「射會不理#爽就好了」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其自承為別人(即原告)之正宮,亦係別人的第三者,在在可證,其所述即意旨黃思捷及LINE暱稱「李帥」二人,被告與其二人顯然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無疑。
(四)被告與黃思捷於臉書訊息互相表示「愛你」、「想你」,又問及是否吃避孕藥,顯然二人已發生性行為;而被告又與LINE暱稱「李帥」二人,互稱「老公」、「老婆」,在在顯示被告與多名男子誠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嚴重侵害被告基於身分法益之夫妻配偶權。再者,被告對外積欠大筆債務,又試圖將債務均移轉予原告獨自承擔,兩造間之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
(五)被告與黃思捷外遇之情,原告對被告及黃思捷提起侵害配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新簡字第709號判決確定,被告及黃思捷應連帶賠償原告18萬元,該案於111年3月4日審理時,黃思捷並坦承其與被告為炮友關係,曾和被告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可認被告於婚姻期間確有發生外遇,並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
(六)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判、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男性互動親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乙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影本為證(調字卷第22至42、62至63、69、85至91、102、109、138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其他男性互動親暱,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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