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陳文樹 即被告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惟辯稱不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伊現在還要還債,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2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
南籍人士PHAMMINHTIEN及LUUDINHXUAN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8139880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30萬元(見他卷第7-8頁)確定。又因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被告辯稱不知聘僱非法外籍勞工為違法者乙節,顯不足採信。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甫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又其前因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塑膠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不知其行為違法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樹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樹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23日,雖非法聘僱1名外籍勞工,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2月12日甫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臺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又其前因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並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塑膠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他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被告陳文樹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PHAMMINHTIEN及LUUDINHXUAN等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81398802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詎陳文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0年10月16日及同月23日,陸續以時薪150元之酬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男子NGUYENVANHUE從事搬運工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陳文樹涉嫌之另件竊盜案件(業已提起公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HUE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2月12日以南市勞條字第1081398802號裁處書、證人NGUYENVANHUE之居留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又被告陸續於不同期日聘僱證人NGUYENVA
NHUE從事搬運工作,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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