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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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心瑗 即 陳玉鈴 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心瑗即陳玉鈴自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安平騎晴」擔任外場服務員,月薪為2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 陳丁煙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318,410元,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由「安平騎晴」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175、245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39、4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267,566元(本金68,012元、利息196,725元、違約金2,250元、費用579元)、⑵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294,000元(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額函詢滙誠第二公司,迄今仍未獲回覆,爰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之債權金額為本息計列)、⑶國民年金保險費155元,合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58,892元(違約金、費用不計),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聯邦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60、83至8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
(二)聲請人任職於「安平騎晴」,月薪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安平騎晴」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45頁),堪信為實。又聲請人有存款9,007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有南市區漁會信用部、臺南成功路郵局、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保費送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09、183至20
9、233頁),又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24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39、41頁),基此,爰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如解約,可領回之解約金合計約15,748元,亦有上開保險公司之查詢單、批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9,963元(見本院卷第73頁),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論計。又聲請人之父陳丁煙,為40年生,現年70歲,108年度有所得收入30,000元、109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總額15,57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54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有陳丁煙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至46、63至65、215至219、241頁)。衡酌陳丁煙之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陳丁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 陳品妃 、 陳品嘉 3人(見本院卷第211、2113頁戶籍謄本),是以,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陳丁煙之生活費用,應以2,488元論計【(17,076元-1,854元-7,759元)÷3=2,488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9,564元(計算式:17,076元+2,488元=19,564元)。
(四)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以68,01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78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就自身債權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惟迄今仍未獲回覆,應視為其無意願提供任何清償方案,此有聯邦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至87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564元後,尚餘5,436元,聲請人每月可供運用之金額固足以清償聯邦銀行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惟滙誠第二公司既無意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該公司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而聲請人目前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24,755元(存款及保險解約金),其名下機車為車齡3、4年之中古車,價值有限,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