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3號110年度重附民緝字第4號原告 顏雯蓁
蕭阿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被告 魏御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顏雯蓁部分:
被告魏御峯與 吳正國 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顏雯蓁,佯稱原告顏雯蓁涉嫌詐欺案件,為證明存款來源合法,須支付公證費用等語,致原告顏雯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蕭阿鑾部分:
被告魏御峯與吳正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原告蕭阿鑾,佯稱原告蕭阿鑾涉有詐欺案件,須代管金融帳戶款項,致原告蕭阿鑾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共計805萬元至所指定之帳戶。被告等人又派人向原告蕭阿鑾詐取農會及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存款30萬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魏御峯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御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告顏雯蓁及蕭阿鑾被害部分,與被告魏御峯無涉,並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依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顏雯蓁及蕭阿鑾對被告魏御峯以外之刑事被告(即吳正國、 林羿廷 、 吳晟嘉 、 蘇郁程 及 林鴻杭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第60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