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冠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11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2月30日南院武刑通110簡2635字第110004631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簡上字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被告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字卷第165頁),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四、量刑之審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4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有多起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定3日後電聯進行賠償,無奈其後手機損壞而失去聯繫方法,希望能與告訴代理人再次進行調解、賠償損害,並請審酌其真心悔過,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1年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簡上字卷第81頁),惟其後經本院電聯確認,被告並未遵期履行賠償,亦未主動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而陷於失聯狀態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簡上字卷第95頁),嗣於111年6月21日審理中,被告雖陳稱:等我明天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可以馬上去給付調解金額,我會再陳報給付賠償之結果等語(簡上字卷第169頁),惟本院迄今仍未收受被告陳報賠償情形之書狀,故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本案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裁量濫用或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藍芽耳機壹個、指甲剪壹支、鼻毛剪壹支、女用情趣按摩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已於10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指甲剪1支、鼻毛剪1支、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被告周冠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3日20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商場架上販售之無線藍芽耳機1個、指甲剪1支、鼻毛剪1支、女用情趣按摩棒1支,共價值新台幣3168元,並將商品包裝拆除,得逞後騎乘機車逃逸。隨後為店員張惠玲發現後報警,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冠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鍾雲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