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原告 李張英子 被告 黃奕翔 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為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65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本院審理中,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 羅正雄黃博翔張豪韋黃柏章 間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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