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清勇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犯罪事實4至7行所載「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一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一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第7至9行所載「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於109年間有1次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竟未從中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酒測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起訴書所載104年間之酒駕前科,距本案已約7年之久,為免過度評價,爰不納入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被告林清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一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車站」對面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林清勇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林清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為被告第6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開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