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39號原告 李正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22-GDH123517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正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執勤員警於109年12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系爭汽車嗣再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因又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甲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遂於110年2月3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123517號舉發違規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迭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及大甲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GDH123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上二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第CB0000000號:於109年12月6號開車經○○○區○○○路十字路口時,在早上9點16分54秒被拍說闖紅燈,可是當時黃燈後紅燈後應還有2到3秒緩衝時間,因為當時車速時速近60公里,怕緊急煞車造成危險,該路段是一個大的十字路口,沒想到就被拍說闖紅燈,原告的左前方有一部車也剛好過去而已,原告認為該路段黃燈轉為紅燈,緩衝時間根本沒有3秒,因為原告就是快經過紅綠燈時才由黃燈轉紅燈,根本來不急剎車,才硬著頭皮過,怕剎車危險,請林口分局提供早上9點16分51、5
2、53秒是黃燈的影片或圖片,原告就服氣繳錢。
2.第GDH123517號:於110年1月28日,當時車子停在郵局前面,在車內寫完資料時,就是上面那個案件寫完後,要去寄掛號,想說休息一下,椅子躺平休息瞇一下,當時人在車上,也有打雙黃燈,車上前檔也留有連絡人電話,結果下車時,路人跟原告說原告被開小白單了,無言,適逢快過農曆年春節搶業績,也不用搶成這樣,黃綠區不是車上有人經勸導後駛離就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第CB0000000號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000-0000號車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舉發機關舉發,經審視採證相片,000-0000號車顯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始超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且案內路口依規定設置3秒黃燈應無違誤。
2.卷查第GDH123517號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車輛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逕行舉發。原告 陳述 略以「......當時人還在車上,椅子躺平休息,外加車子打雙黃燈......」,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車輛已為熄火狀態,且駕駛座無人」。另檢視違停車輛現場照片,車輛停放在公車站牌前且緊靠公車站牌停放,原告將該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內,嚴重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及影響乘客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又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關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因當時黃燈變紅燈應該還有2到3秒之緩衝時間,且怕緊急煞車造成危險;另違規停車部分,原告當時人在車內休息,並有打雙黃燈,卻未經勸導即被開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先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執勤員警於109年12月14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該系爭汽車又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大甲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而於110年2月3日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林口分局及大甲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闖紅燈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5144號函○○○區○○○路○段與八德路時制計畫資料及時相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8357號函、違規停車之採證照片、二原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7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1808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51頁及第93頁、第47頁及第49頁及第79頁至第81頁、第53頁及第57頁及第93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37頁、第105頁及第109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先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又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由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處所。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1)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2)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
0元。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則是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林口分局逕行舉發(科技執法)在案,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51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1頁所附闖紅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2/0619:16:54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打勾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並且尚未跨越停止線時,其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嗣於2020/12/06
09:16:55至09:16:57時,見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而此時前方之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狀態,然該系爭汽車卻仍跨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等情,此情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2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5144號函文所述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文化一路往桃園方向),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此外,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00008357號函文說明
二、三所記載:「二、本分局后里分駐所員警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在臺中市○里區○○路(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發現一輛000-0000號車輛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逕行舉發。三、申訴人於陳述書中簡述略以『……當時人還在車上,椅子躺平休息,外加車子打雙黃燈……』,經本分局檢視違規相片,駕駛座上無人且違規車輛停放位置地面明顯標示有公車停靠區字樣,申訴人將車輛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內,嚴重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及影響乘客安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貴所依法裁罰。」(見本院卷第99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以觀,亦可清楚看見本件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旁側立有公共汽車招呼站牌等情,亦可足證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8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開二件違規事實,分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處分關於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即違規闖紅燈)部分,舉發機關林口分局於109年12月1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110月1日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但原告卻逾越應到案日期(即110年1月28日)30日內,於110年1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此已明顯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及被告110年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238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53頁、第69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2,700元整,未斟酌其已逾越到案期限。另處分關於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GDH123517號裁決(即違規停車)部分,舉發機關大甲分局於110年2月3日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DH123517號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0日前,然原告亦逾越應到案日期即於110年3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此已明顯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機關亦仍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1,200元整,未斟酌其已逾越到案期限。是以,原處分(即110年5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B0000000、22-GDH123517號等裁決)之裁處罰鍰金額均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然此等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分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一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均認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以駁回,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關於闖紅燈違規行為部分,因當時黃燈變紅燈應該還有2到3秒之緩衝時間,且怕緊急煞車造成危險;另違規停車部分,原告當時人在車內休息,並有打雙黃燈,卻未經勸導即被開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首先,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雖主張:當時黃燈變紅燈應該還有2到3秒之緩衝時間,且怕緊急煞車造成危險等語。惟細觀本院卷第81頁左上角所附「闖紅燈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本件系爭汽車距離停止線尚有半部汽車車身之遠時,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參酌本院卷第124頁所附之時制計畫表所示,亦可知黃燈亮燈之時間約有3秒鐘之久,如此,衡諸常情原告車輛在未為減速之情狀況下,當前方路口已變為紅燈時,其尚距離停止線仍有一半車身長度之距離,而且該路口之黃燈號誌亮燈時間亦足足有3秒鐘之久,則以此距離及黃燈亮燈時間而論,原告應有足夠之緩衝時間煞車減速,況且,觀諸前開闖紅燈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見在該系爭汽車後方並無任何其他車輛行駛,更可益徵縱使原告為緊急煞車之動作,亦不會造成交通之危害。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難採。
2.次就原告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雖有主張其當時人在車內休息,並有打雙黃燈,卻未經勸導即被開單等情。然依本院卷第13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警方於110年01月28日16時至18時執行交通稽查守望勤務,巡經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前時,發現有一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后里區公所公車站牌前,職當下見該車輛駕駛座無人且該車已為熄火狀態,故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填製逕行舉發單告發,依法告發此等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合先敘明。申訴人所陳述之『人在車上休息也有打雙黃燈,車上前檔也有留聯絡人電話』一事,職當下見該車已經熄火狀態且駕駛座上亦無人(照片可明顯看見駕駛座無人),違停公車停靠區不僅危及候車民眾的安全,也迫使公車無人進入站區,造成交通堵塞及提高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故逕行舉發,填製完標示單後將標示單置於該車輛擋風玻璃前並完成拍照,舉發違規之流程中亦未見該車駕駛出現……」,由此可見原告當時駕駛之系爭汽車係熄火停在公車停等區內,並且在舉發員警拍照採證並將標示單置於車輛擋風玻璃之過程中均未見原告出現,另端詳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所示,除未見該系爭汽車有駕駛人在車內,並且該車之駕駛座椅亦未倒下,即核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稱:「……想說休息一下,椅子躺平休息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不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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