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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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處所」。
三、補充「被告陳冠丞於11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50號109年度偵字第33646號被告陳冠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該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杰逸 、謝 長志 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冠丞前揭帳戶。嗣因林杰逸、 謝長志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杰逸、謝長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供述│之事實。辯稱伊申辦前揭郵││││局帳戶後,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在伊外套口││││套中,於友人住處遺失,伊││││有至郵局掛失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杰逸於警│證明證人林杰逸遭詐騙後將│││詢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長志於警│證明證人謝長志遭詐騙後將│││詢之證述│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證人林杰逸遭詐騙後將│││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之事實。│││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杰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佐證證人謝長志遭詐騙後將│││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之事實。│││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證人林杰逸、 謝長志匯 │││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交易明細││├───┼───────────┼────────────┤│7│警員 陳政翰 職務報告│證明被告所辯至郵局掛失後││││,郵局人員通知警方帶領被││││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非屬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犯2次詐欺取財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詐欺之罪刑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
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蔚宣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行為│├───┼───┼─────────────────────┤│1│林杰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杰逸││││詳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將林杰逸設為超級││││會員,需依其等指示方可取消設定避免遭誤扣款││││項,致林杰逸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9,123元至陳││││冠丞前揭郵局帳戶。│├───┼───┼─────────────────────┤│2│謝長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21時28分許,佯││││裝網路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長志詳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誤將謝長志購物││││設為多筆訂單,需依其等指示方可取消設定避免││││遭誤扣款項,致謝長志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109年6月5日22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18元至陳冠丞前揭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