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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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佳芬 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郭羿廷 律師被告 蔡玉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0年度偵字第19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公開電視節目「辣新聞152」中以言語、文字及圖畫不實指摘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芬在第15任總統選舉前之108年12月24日將出訪行程由澳門改為澳洲,以趁機與共諜 王立強 見面。」、「王立強是凱道造勢晚會神秘嘉賓」、「韓 國瑜 、李佳芬就是王立強共諜案之幕後重要角色」等具體事實而散佈於眾。且108年12月27日三立新聞電子報標題「為王小姐6百萬生氣?李佳芬遠赴澳洲缺席澳門挺韓大會」之報導,其內容係針對聲請人未出席其配偶 韓國瑜 於澳門之造勢大會,而探究其行蹤,然通篇並未有何與「共諜」、「王立強」等相關之字眼或敘述。另10
9年1月9日新頭殼報導標題「(影)誰威脅王立強? 蔡正元 :我像大哥哥勸小弟弟」之報導,內容均係報導蔡正元與王立強之互動情形,通篇均無任何與聲請人之行程或總統選舉造勢晚會之字眼或敘述。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上開兩篇報導,既與被告言論完全無關,則被告所述是否為憑空捏造、被告就其所述是否已盡到相當查證,則顯有可疑。是原偵查程序未調查其他事證,即認為被告所為言論非被告首次提出,有調查不備之誤,原再議處分泛稱被告縱使所稱未與相關報導相同,卻未審究被告有無盡相關查證之責,所認顯有矛盾。爰聲請裁定准許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
0年度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9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已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刑事委任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但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申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是以,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此外,行為人之言論是否專以詆毀他人名譽為目的,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
(二)被告為資深媒體人,且有於109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新聞媒體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辣新聞152」節目中公開陳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佳芬在第15任總統選舉前之108年12月24日將出訪行程由澳門改為澳洲」、「王立強是凱道造勢晚會神秘嘉賓」、「韓國瑜、李佳芬就是王立強共諜案之幕後重要角色」等具體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該節目譯文附卷可參(見他201卷第9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依三立新聞網電子報於108年12月27日標題「為王小姐
6百萬生氣?李佳芬遠赴澳洲缺席澳門挺韓大會」一文所載,已就聲請人改變預定前往澳門行程,而前往澳洲之事件有所報導。另聲請人因而缺席當時在澳門舉辦之台商挺韓(國瑜)大會,改由 周錫瑋 代為出席,連當時競選辦公室發言人 鄭照新 也表示聲請人的行程不在掌握之中等情,亦經網路媒體放言FountMedia加以報導。另網路媒體「新頭殼Newtalk」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亦有針對王立強之共諜事件報導略以「澳洲媒體THEAGE報導,指出蔡正元在去年聖誕節前夕,透過一名中國孫姓商人與王立強取得聯絡後,要求王立強在「共諜案」中改口,若答應,蔡正元就幫忙還清債務…」等情,有上開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他2807卷第16至27頁、選偵88卷第9頁),是聲請人於當時確有取消原訂參加在澳門舉辦之台商挺韓大會行程,而突改為前往澳洲。另關於時任國民黨副秘書長之蔡正元亦有於108年聖誕節前夕透過管道與涉及共諜案之王立強聯繫,要求王立強就此改口等情,均經上開媒體加以報導。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上開節目中確有談及聲請人於108年聖誕節前有取消原訂行程而前往澳洲之情,並有提及108年12月24日蔡正元開始聯繫王立強,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人在澳洲,指出因當時蔡正元無法出境,聲請人則得以出境前往澳洲,並依上開事實推論稱該案背後韓國瑜與聲請人的角色都會非常重要,並認定若蔡正元與王立強之接觸不被披露的話,王立強應在凱道出現等情,此有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發言譯文附卷可憑(見他201卷第5至6頁),是被告所談及之上開內容,於該日前就上開事實已有上開報導可為憑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指出其有查證之報導附卷可參(見選偵88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應係本諸上開多數人皆得見聞之公開報導內容,作為其提出推測之基礎,尚非在毫無根據之情況下全然虛捏事實,尚非全然無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能認被告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無從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所陳述前開訊息未必與客觀事實或認知之事實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且依聲請人所提之當日節目譯文內容,被告亦未指稱「聲請人確實在當地有跟涉及共諜案之王立強見面」,而係稱「要調查的對象包含當時人在澳洲的陸軍的聲請人,她去了哪些地方,見了哪些人,做了哪些事,我相信五眼聯盟是有掌握的」、「所以她(指聲請人)在澳洲做了哪些什麼事情,我們沒辦法掌握,但是呢五眼聯盟可以掌握」等語,此有譯文在卷可憑(見他201卷第10頁),顯見被告僅是在闡述當時聲請人與王立強皆剛好在澳洲,雙方是否有見面或聲請人有去何處應調查清楚,其也無法掌握聲請人的行蹤,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稱「聲請人趁機在與澳洲與共諜王立強見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雖主張上開三立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有何「共諜」、「王立強」、新頭殼報導內容並無任何「聲請人之行程」、「總統選舉造勢晚會」之字眼或敘述,故均與被告言論無關,被告所述是否憑空捏造及有無盡相關查證義務,即有可疑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言論之依據即係根據上開報導內容,經其個人分析消化後所提出之推論及評論,並不表示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僅能與媒體相關報導皆全然相同,否則無異於要求被告僅能重複轉述媒體報導內容而已,無從為任何評論,是被告既有透過上開報導作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已盡到相關查證義務,聲請意旨並無足採。
(五)況聲請人曾任數屆雲林縣議員,其本人及家族在雲林縣內治學多年,家族亦有他人從政,在地方上具有高知名度。聲請人配偶韓國瑜前曾擔任議員及立法委員等公職,並於
107年間當選高雄市長,嗣於高雄市長任期中投入109年總統選舉(109年1月11日投票),而聲請人除本身及其原生家庭之政經背景外,亦為總統候選人之配偶,屬公眾人物,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同時也是三軍統帥,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故總統候選人個人與家庭成員之舉止在社會上均動見觀瞻,而認討論其個人或家庭成員之品德操守或政治生涯、歷來素行、公開場合之言行、與選舉直接關聯或所衍生事項之相關言論、舉動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重大相關,而非僅是私德範疇。是相較於被告身為媒體人,本即負有以其言論監督公眾事務之責任,其於參加上開節目時發表上述言論,衡酌聲請人之言行實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自應酌情限縮聲請人名譽權之保障範圍,而優先保障被告善意發表意見之言論自由。
(六)綜上,被告既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媒體人監督之立場,加以評論,所為陳述並非憑空虛構,應認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虛捏事實指摘聲請人之主觀犯意,不符真正惡意,且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評論,並未逾越評論之合理範圍,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罪嫌,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