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琴月選任辯護人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琴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琴月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繫,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邱琴月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上午,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見面會談工作事宜,邱琴月於該(8)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旋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僅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等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如此將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詎邱琴月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㈠同年月7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貞華 ,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王貞華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10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忠樺(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內;於㈡同(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薛寶興 ,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薛寶興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鄰居 蔡明得張珠完 夫婦,分別於同(7)日14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盧寶猜 所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7)日16時5分許,匯款25萬元至 黃宇晨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內。 邱琴月復 於翌(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自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仁武郵局、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該詐欺集團人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8)日8時27分、2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上開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於同(8)日8時35分、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自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並自該男子處取得當日報酬1千元。嗣王貞華、薛寶興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薛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琴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他很忙,就拿2張郵局提款卡要伊幫忙領錢,伊想說一間郵局只能領10萬元,所以先在永和中正路郵局領錢後,再回南勢角郵局領錢,領完錢就回南勢角捷運站等候,然後就有另一名男子來跟伊拿錢,對方塞給伊1千元後,就離開了,伊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某日時許,見報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即
撥打電話欲與對方聯繫,惟因無人接聽而未果,嗣同年月7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翌(8)日上午,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4號出口會面;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同年月7日,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仁武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帳戶內後,嗣被告於翌(8)日依指示到場後,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電話請被告接聽,電話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依在場男子指示,該在場男子旋即拿出上開仁武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之提款卡,要求被告代為領款,被告即騎乘機車前往永和中正路郵局及南勢角郵局提款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40848號卷【下稱第40848號卷】第7頁至第8頁、110年度偵字第37號卷【下稱第37號卷】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薛寶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薛寶興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所109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見第3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
3頁)、告訴人王貞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8張(見第4084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儲字第1100010
801號函暨所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第3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申請人資料1份(見第4084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及轉交,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一
個不認識的歐吉桑用無顯示的號碼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工作是查帳號,案發當天有一名男子拿提款卡叫伊去領錢,會給伊1千元,伊想說加減賺,就去領了,領錢的時候伊就知道了,伊很害怕,而且拿提款卡給伊,跟伊交錢的對象是不同人,伊覺得怪怪的,就不做了等語,有卷附辯護人所檢附上開警詢錄音檔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可考;於109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伊,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跟對方約在南勢角捷運站,另一個男子向伊走過來,拿電話叫伊聽,電話中跟伊接洽的男子說在場男子會拿東西給伊,在場男子就拿2張提款卡給伊,並指示各該提款卡要領多少錢,並叫伊領完錢後回到捷運站等,伊領完錢回到捷運站,又有另一名男子拿電話要伊聽,跟伊接洽的男子要伊把領到的錢交給在場的男子,在場的人收到錢後,就拿1千元給伊,然後就跟伊說可以休息了,伊覺得怪怪的,就說不做了等語,有卷附辯護人所檢附上開警詢錄音檔譯文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考;於
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看報紙應徵工作,伊打電話過去沒人接,後來對方打回來,說要給伊工作,並約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他說有人會跟伊聯絡,叫伊去那邊等,到場時,對方打來問伊有沒有看到一名穿白衣、黑褲的男子,該男子就走過來問伊是不是邱琴月,伊說是,對方就問是不是要工作,然後就拿2張郵局的提款卡給伊,要伊去領錢,對方跟伊說郵局最多只能領10萬元,所以叫伊一張領10萬元,一張領5萬元,領好後,對方打電話過來,伊再依指示回到南勢角捷運站,又有另一個人過來,電話中要伊將領出來的錢跟提款卡都交給對方,對方從裡面抽1千元給伊,伊覺得很奇怪,拿卡給伊跟收錢的人都是不同人,伊就說不做了,伊覺得工作輕鬆又可以拿到錢很奇怪,所以伊把錢給對方就跟他說伊不要做了,當天是第一天工作,伊領一領就覺得怪怪的,伊就不想做了等語(見第40848號卷第24頁);於110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
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伊,說他有事情,先幫他領錢,對方說要分兩個地方領,一張領10萬,一張領5萬,都是郵局的提款卡,領完後,來到南勢角又有不同的人來拿錢,伊也覺得奇怪,就說不做了,伊把錢給對方,對方就拿1千元給伊,伊不認識對方等語(見第3
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對方係透過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與之聯繫,僅對方能單方面聯繫被告,被告無從主動聯繫對方,見面地點約在捷運站,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且對於與其聯繫之人如何稱呼、電話號碼等對於求職聯繫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且對方事前僅告知所應徵工作係查詢帳號,其詳細工作內容均未告知,會面當時,則係由不知名男子交付提款卡,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已明顯有異;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項,前後花費時間不過
1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且被告與對方相約在臺北捷運南勢角捷運站,站內本即設有自動提款機,衡情對方可自行直接在捷運站附設自動提款機提款,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外付費,委請被告代為領取並轉交之理,是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更況乎,依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所述,其於提款時就已經知道有問題,卻為獲得報酬,在「加減賺」的心態下,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可明。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觀諸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乙節,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知悉。再者,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且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因為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確有察覺異常,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款項可能並非合法之款
項,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永和中正路郵局及南勢角郵局各自提領2筆款項,客觀上雖各有2次之提領舉動,然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遭騙匯入之款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告訴人王貞華、薛寶興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拒絕與告訴人2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王貞華2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所提領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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