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鵬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霖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裁決及民國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10年
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罰鍰8,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查被告本於110年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3月2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3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0年4月6日前繳送牌照。(二)110年4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4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7月28日前繳送。二、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4日8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868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在南向158公里654.3公尺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
172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868公尺處〈即南向15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員林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11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第ZCB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根據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報導,測速器有誤差值,超速吊照判撤銷,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本身就有2-3公里之容許誤差,加上操作測速器人員之高度、角度、氣溫、相對濕度也會有些許誤差值,請從寬認定讓本案超速低於60公里即不符合汽車牌照吊扣規定。
2、車輛使用單位「麗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經內部查察歸究超速原因為駕駛人莊○柏第一次駕駛該車南下出差,對車輛並不熟悉,系爭車輛為美規車,因此時速表為英哩,莊員聲稱當日駕車最高時速未超過110公里,由於莊員疏未注意速度表為英哩,純屬無心之過,請從輕發落。
3、如吊扣牌照,原告無公務車可用,莊員需負擔3個月租車費用,對於一般上班族真的無法負擔,莊員已知所犯過錯,請從寬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而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手持已經合格審驗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得其違規時速為每小時172公里,測距為213.7公尺,系爭地點之警告標牌並設置於科學儀器前約654.3公尺處,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原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警告標牌之設置並無不合法之處。
2、至於原告所辯稱者,僅係泛言自己並無違規,惟查違規事實已如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證據所示,被告查證後認為舉發及處分均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3、綜上所述,原告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經測得之行車速度有誤差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2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55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4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紙、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影本2紙、「警52」設置照片影本1紙、採證地點照片影本3紙、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當日第一張歸零測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單數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影本各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
9頁、第19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4日8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58公里868公尺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警員在南向158公里654.3公尺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72公里(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868公尺處〈即南向15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員林分隊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10月26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000000號、第ZCB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9年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0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
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4月10日,有效期限:110年4月30日),此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2頁)附卷可憑,而本件係於109年10月14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或原告泛稱之「操作測速器人員之高度、角度、氣溫、相對濕度」,即遽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⑵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即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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