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19號原告 林志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00年0月0日生)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因其年齡於110年2月1日屆滿65歲,且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亦同時屆滿,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通知換照後,原告未繳回駕駛執照或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乃註銷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予以公告〈110年4月8日北監駕字第1100084383號〉(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始申請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聯結車牌號碼00-000砂石專用車),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訊塘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故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法條原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嗣更正為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並寄送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查原告因行駛於○里區○○路○段,遭警察攔查並指示該車停車,爾後警察告知本人駕照已被註銷,但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7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有條件放寬汽車運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持照年齡上限由65歲延長至68歲,雖因新冠疫情關係本人身體檢查延遲故使駕照審驗逾期,但按駕駛執照審驗之相關規定,應為逾期審驗1年以上才會被註銷駕照,本人駕照審驗日期為110年2月1日,並未超過1年逾檢,故不該註銷本人駕照,望撤銷該紅單,並發還本人之職業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緣原舉發單位於110年5月21日發函更正其舉發條款,為符合交通違規事件中先舉發後裁決之程序順序,被告於11
0年8月2日不變動既有處分內容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Y0A00000號裁決書,並將之郵寄予原告,俾使程序上符合舉發及裁決之先後次序。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文年滿65歲又無但書之情形且未依規定繳回駕照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註銷並追繳其駕駛執照,而該條文並未設有原告所主張之「1年後始可註銷」之規定,查原告既已年屆65歲而又未將駕照繳回,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10年4月8日以北監駕字第1100084383號函公告註銷其駕駛執照並將換照通知於110年3月9日送達於原告,故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仍於道路中駕駛,即屬於無照駕駛之狀態,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違規,應無違誤。
3、至原告稱持照年齡已經有條件延長至68歲等語;惟查所謂「有條件延長」者,係指符合「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
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而言,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明證其有符合該條件,即難謂其已符合前述持照年齡延長之資格,是原告受舉發及處分時,駕駛執照均係處於受註銷之狀態,本件處分洵屬合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本件行為時(110年4月23日),是否處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應被註銷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5月2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62225號函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134807號函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8日北駕監字第1100084383號公告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職業駕駛執照逾齡換照通知書影本1份、送達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
6月23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66975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車號查詢拖車車籍
1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
107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123頁、第12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本件行為時(110年4月23日),係處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00年0月0日生)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但因其年齡於110年2月1日屆滿65歲,且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亦同時屆滿,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通知換照後,原告未繳回駕駛執照或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乃註銷該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予以公告〈110年4月8日北監駕字第1100084383號〉(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始申請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嗣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訊塘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所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遂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5月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
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0年2月1日屆滿65歲,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同時屆滿有效日期,然原告並未繳回或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公告註銷一節,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8日北駕監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且其係於110年
4月29日始申請換發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有前開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其於本件行為時(110年4月23日)即處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狀態無訛。
⑵又原告所稱其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應被註銷一事
,本非本件司法審查之標的;況且,依109年6月30日修正發布(109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者,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即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則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七十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惟原告並未按期檢具符合上開條件之證明而辦理延長駕駛執照有效期間之手續,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公告註銷其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屬依法有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1項項固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但原告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因其屆滿65歲而原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同時屆滿有效日期,因原告並未繳回或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乃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逕行公告註銷,並非因其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予以註銷,是原告所稱其駕駛執照審驗未逾期1年以上,不應註銷其駕駛執執照,亦實屬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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