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82號原告 許志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新北市板橋區)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5線(往埔心方向)大海橋附近路段時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行為一),再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附近路段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
109年4月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行為一)、第DG0000000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至23分許,騎經桃園市大園區桃5線往埔心及大竹南路方向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依據民眾110年4月7日之檢舉,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及48-DG0000000號分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查本二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皆為「任意駛出邊線」,經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隨附之照片,案件編號:DG0000000發生系爭地點桃5線該路段道路狹小,其並無另規劃快慢車道分隔線,屬汽機車共用同一車道行駛,若機車與汽車同時並行於該車道時,勢必易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爰機車行駛於該系爭路段時,遇有汽車於後方欲往前通行或機車因汽車減速停等要超越汽車時,僅能往外線道(路面邊線)閃避行駛,一般機車行駛時因該道路狹小為避免與汽車碰撞,車行方向會盡可能靠右避免與汽車並行,爰偶有駛出邊線之情形,非屬故意違反規定,查不同駕駛行為人於該沿線路段亦有上述之駕駛情形,始有上述之因果關係,若無採行所述駕駛方式,勢必易造成交通事故及車流阻礙。該系爭路段顯有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之情事,即難苛求人民應遵守相關規定。案件編號:DG0000000該檢舉民眾從桃5線沿路尾隨至中正東路1段往大竹南路方向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之久,刻意針對「任意駛出邊線」該項規定無意義之採證檢舉,其行為已失主管機關鼓勵民眾就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情事需檢舉之意旨。就其檢舉檢附之各張照片,本人駕駛機車非違規蛇行且保持規定車速,其行駛方向皆以靠右側直線正常行駛確保交通安全且無影響交通秩序。一般值勤員警就交通違規事項,多以當下舉發,非以跟蹤方式連續蒐證處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二案依其情節...依社會通念,任何謹慎且認真之人均可能發生相同情事。準此,應認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實難有期待可能性,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原處分一、二難謂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路段確有任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之事實,其當時又非為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狀態,自不能任意跨越路面邊線,原告上開事實此亦不爭執,堪認採證影片所示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2、至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阻擾後車通行造成交通壅塞始跨越路面邊線行駛等語;惟查系爭地點確實有路面邊線,且原告又無不能於車道中正常行駛之客觀因素,其自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系爭當時交通狀況亦非壅塞,原告應無避讓至路面邊線外區域之必要,故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5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17799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4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1頁〈單數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資料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5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6日17時1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5線(往埔心方向)大海橋附近路段時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行為一),再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路0段000○0號附近路段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月7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交通分隊於109年4月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行為一)、第DG0000000號(行為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違規路段路面所繪
「邊線」清晰易辨,而系爭機車駛出邊線而行駛之時間、距離均屬非短,亦核與駕駛人偶然不慎駛出「邊線」者顯屬有別,足認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再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行車管制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邊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⑵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
1號判決)。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機車駛出邊線時,依其與前、後車之車距及車流狀況,客觀上並無突發狀況或異常之處,且亦難認原告斯時係處於特殊處境,故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遵守駕駛機車不得任意駛出邊線之規定,是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無「期待可能性」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