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同縣觀音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夜間有照明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速限六十公里下坡路段之外側車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迨見前方同向因酒後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已遭二輛不詳車輛撞倒輾壓而倒臥於外側車道上之 褚阿佳 ,因避煞不及,即貿然輾過褚阿佳,致褚阿佳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而輾壓褚阿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於約五、六十公尺遠的距離就看到前方地上有異物,伊以為是衣服,因該路段有測速照相,伊不敢任意變換車道,伊就直接從該異物的正前方壓過去,伊以為那異物會從兩輪的中間經過,可是伊壓過去時,就有聽到異聲,伊就往右開到路肩上,並先倒車,希望卡在車子底盤的異物能掉落下來,但倒車後,東西還是沒有掉下來,伊就下車察看,看到一個屍體貼在伊車子底下,伊才知道那異物是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褚阿佳之兄 褚森養 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証人乙○○到庭証稱:伊當時在現場附近三樓住處,聽到外面有碰撞聲,由三樓窗戶往外,看到一台車停在伊住處對面馬路上,因天色很暗伊看不清楚該車之顏色,伊看到那台車子把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把頭伸出來看一下後,就把車子開走,伊就走到外面陽台,伊看到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上有一團黑色的東西,但伊看不清楚是何物,伊繼續站在陽台上,又看到一台車經過,該車原先開在內側車道,因看到路上那團東西後就閃到外側車道,伊看到那團東西有被該台車之左前輪輾過一小部份,後來伊又看到第三台車開在外側車道,速度不快,該車之駕駛人看到那個東西後,還是直直的開過去,直到壓過那團東西並卡在該車底盤上,該車之駕駛人才往右移動並下車看,看到車下有東西,他就倒車,過一會警車就來,伊才知道那團東西是人等語屬實,且有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褚阿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褚阿佳之死因為解剖鑑定而得知,第一車撞擊被害人褚阿佳過程並未被目擊,但以被害人褚阿佳傷痕判斷其當時為站立左側遭第一車撞擊,左膝上方擦傷為車輛保險桿碰撞處,被害人褚阿佳被撞後由於重心移動倒向引擎蓋,隨後左顳頂部撞上擋風玻璃,形成頭皮下血腫,腦挫傷及硬膜下腔出血,現場遺留玻璃碎片為第一車所遺留,被害人褚阿佳被撞後無法移動,躺臥現場,隨後被接著來的車輛輾壓。被害人褚阿佳臉部之大面積擦傷及胸部與腸骨上緣擦傷,為第二車與被告所駕駛B六─八一四二號自小客車造成,其型態為摩擦地面或底盤刮擦或輪胎輾壓所形成,但無法由型態區分何傷痕為何車輛造成。依據目擊者陳述之時間,被害人褚阿佳遭前後三輛車撞擊整個過程約在五至六分鐘左右,而被害人褚阿佳身上傷痕均有生理反應為生前傷,且被害人褚阿佳肺內有血液吸入,顯示其當時仍有生命現象,所以被害人褚阿佳在遭第二與第三輛車撞擊時雖然傷重但仍未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夜間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承在前五、六十公尺處即已看見前方路上有異物,且當時車流量很少等情,被告既見前面路上有異物,且左右車道並無車輛,即應立刻變換車道閃避,其不僅未閃避,竟貿然輾過,顯係肇事之原因,而該路段為速限六十公里之下坡路面,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未減速慢行,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褚阿佳於酒後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逕行穿越致連續遭三輛車輛撞倒輾斃,顯亦有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失,惟此項被害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褚阿佳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過後因受有頭部及胸部外傷始當場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被告所自陳,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事後雖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索賠金額偏高,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