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其友人 陳美華 與原告發
生停車糾紛,受陳美華之邀,聯合其餘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陳美華住處共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及右鼠蹊部瘀傷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就醫迄今,已支出醫藥費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
㈢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右述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八紙、訂購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傷害案件偵審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受其友人即訴外人陳美華之邀,夥同另二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及右鼠蹊部瘀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對於被告以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就醫,迄今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八紙為證。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六百零六元因非屬治療上之支付,不得請求賠償外,其餘各項均載明費別,且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胸部挫傷、背部及右鼠蹊部瘀傷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茲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共同傷害犯行所受損害為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