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壹枚應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壹枚應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貳枚均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係因駕駛執照被扣,始行起意詐領新照,前一次之違規被扣駕照難預見其後一次之違規行為,先後二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非屬連續犯,聲請人認此二次犯行為連續顯有違誤,附此敘明,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第一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第一次犯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另被告詐領得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係合法發給被告之原始駕駛執照,不得沒收並予敘明。
三、聲請人另略以:被告使用詐領之新駕駛執照,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但查該補發之新駕駛執照內容與原駕駛執照完全相同,並無不實情形,應不另構成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文書罪((75)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意旨足參)。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