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明燦
       郭熲
       郭銘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方萬 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
  討結果,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
  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
  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方萬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未述明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聲請人又係對9名相對人皆聲請公示送達,依法對
  各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部分均應繳納聲請費,但聲請人僅曾
  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聲請費,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務必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陳報標的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上述規定補繳差額(另相
  對人中 黃炳燭 經查業已死亡,若聲請人不再對其聲請公示送
  達,此部分應予撤回,否則仍應補繳聲請費,但補繳後本院
  只能依法處理),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相對人方萬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狀內既檢附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表示查無「方
  萬」之戶籍資料,則相對人方萬是否已死亡、聲請人是否已
  對方萬為合法通知及無法通知,本院無從知曉);相對人蘇
  麗敏、 林素卿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聲請狀所載附件(聲請人所附存證信函均未開封,本院無從
  知曉是否得予開封、每份存證信函內容是否均相同,聲請人
  若欲直接引用未開封存證信函,上述部分應予詳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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