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70號聲請人甲○○
台南市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住所地除戶籍謄本外為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戶籍地雖為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惟聲請人購買之自用住宅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5之2樓,通訊地亦為上開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提出除戶籍謄本外證明其住所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即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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