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發時經蘆洲分局沒收之現金新台幣55,000元,經鈞院核為非犯罪所得之現金,依法不得沒收,懇請發環溢收之現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95年4月17日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現金55,000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56號卷第42頁),惟聲請人甲○○此部份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2號併辦,惟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2號案件判決甲○○無罪,該移送併辦(即上開扣押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52號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經原審另以96年度訴字第2860號為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4294號案件審理時以96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復移送本院併案處理,惟經本院認聲請人甲○○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涉嫌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12日止),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無與請求併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本院判決理由第陸項),是聲請人甲○○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發環扣押物,尚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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