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5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又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6年10月9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7年
4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罪質與內容有部分相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罪),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