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故依據新規定,在數罪併罰而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
1、2、3、5、7號之罪,所宣告之刑期固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惟數罪併罰結果,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依上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煌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