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81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
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程序進行中,反訴請求就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一項規定,固應繳納反訴部分之裁判費,惟抗告人反訴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核係因地上權涉訟,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租金或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何,逕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核算抗告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系爭地上權之一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何,宜由原法院查明後核定,爰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相對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