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9、2171號,併辦案號:
97年度偵字第2397、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旋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按上訴期間屆滿二十日後)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所,由受僱人 林金儀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也已過期,被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