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及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其中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刑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六月),經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九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旋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發監執行,並就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七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猶不知悔改。
二、甲○○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後,復將其中二間房間轉租予乙○○、丙○○,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詎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七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量予房客乙○○施用。另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上址租住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予甲○○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前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量予甲○○施用。丙○○亦各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均在上址租住處,多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少量幫忙乙○○轉讓予甲○○施用;另基於同一幫助轉讓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上址租住處,各幫助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量予乙○○施用。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乙○○、丙○○三人上址居所內實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等人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以及乙○○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用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另於 范漢義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房間內及客聽廚櫃內亦分別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與電子秤一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被告甲○○、乙○○於原審皆辯稱:毒品是渠等合資購入共同施用,並非轉讓云云,被告丙○○則以:伊並未轉讓毒品予甲○○、乙○○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甲○○二人互有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供承不諱,渠等嗣後雖翻異前詞,然就被告甲○○、乙○○二人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查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如何出資購買毒品?)我們一起出資購買毒品─ 海及安 只有一次。日期是二十七號。我們是二十七號一起出資買毒品 安及海 。我拿給『徐』的部分是安及海。海買三千元,安買壹仟元。我們是合夥去買的。共出四千元。『徐』出壹仟五百元、其中五百元買安、壹仟元買海。『傅』是否有與『徐』一起出資買毒,我不清楚。但是「傅」沒有跟我一起出資買毒品。我是向我朋友買毒品的,我只知他的綽號是『猴子』。當日因我與『徐』想要用毒品,所以一同出資買安及海。徐當時就給我現金,由我去買毒品。」、「(二十七號買安及海那次徐有無付錢?)有,他當場拿現金壹仟五百元給我。當時因徐身上沒有什麼錢,所以他將身上的壹仟五百元給我。我與徐合資買安及海只有一次。」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我們在被抓的前一天有合資買毒品。我們當日買安及海的錢我尚未付給『張』。我們合資買安及海不只一次。海大概一、二次左右。安只有一次。次數很少,只是我記不起來確切是幾次了。買安及海的錢我們都是平均分攤。只有被抓的那次我尚未付錢給張,但其他的幾次我都已經付錢給張了。我沒有與 傅合 買過,但他有無與 張合 買我不清楚。」等語,二人就合資購買毒品之價金分擔比例、是否給付出資部分現款等重要之點,所為供詞均互有齟齬,以其等所堅稱合資買毒次數寥寥可數,當無所為供詞出現如此巨大歧異之理,足徵被告甲○○、乙○○二人間之合資購買毒品乙事係屬虛偽,被告甲○○、乙○○前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另被告丙○○確有連續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乙○○、甲○○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甲○○叫我拿給乙○○及乙○○叫我拿給甲○○等情不諱(見偵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乙○○、甲○○供述丙○○確曾交付毒品無違,質之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承與被告乙○○並無財務糾紛與過節,另與被告甲○○除借款糾紛外,亦無其他怨隙,案發前其尚且受被告甲○○之託代交物品予某姓名不詳男子等語,顯見被告丙○○與其他二位被告間並無嚴重交惡情形,被告乙○○、甲○○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其所為供述自有其可採之處。況被告乙○○、甲○○要可於檢警人員調查時,隨意編撰交付毒品予伊之人之綽號,再含糊其詞稱不知該員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繫而一語帶過,且其等所識之人亦不在少數,何以獨指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渠等?是被告乙○○、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應值採信。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不明藥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存卷可按。此外,並當場起出被告所有之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吸食器、針筒等物,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乙○○、甲○○先前所為自白與事實應相符合,而堪憑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三人確有如上所述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以幫助犯意為之,則為上揭二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忙轉讓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甲○○、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各持有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就其等上開所犯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甲○○、乙○○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渠 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渠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並應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對被告丙○○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究明被告係以幫助犯意為之,僅應成立從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甲○○、乙○○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在范漢義房間內搜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係同案被告范漢義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而在被告住處起出之甲○○所有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乙○○所有吸食器一組、針筒一支,均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渠等二人供述屬實;另為警自查獲現場客廳廚櫃內搜得之電子秤一台,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為渠等所有,亦非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核均與被告等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被告甲○○,前已述明,公訴人指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連續在上址轉讓海洛因予甲○○云云,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轉讓海洛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