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田萬 (另行審結)係勇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嘉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告訴人丁○○開設之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崁子腳一二一之四地號 夏卡爾 住宅群之板模工程,乃向被告乙○○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零三百元之木料,嗣八十四年七月間,因田萬經營不善無力支付上開款項,竟與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由田萬開立到期日各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付款人各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金額各為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七十五萬元、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三紙,由乙○○偽刻「丁○○」之印章,連續蓋於上開支票背面,並書立「夏卡爾」字樣,用以偽造丁○○之背書,並向 鄭某 提出民事追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田萬向其購買之木料係用於告訴人丁○○之工地,為確保債權,其乃要求支票須有業主之背書,田萬交付該三紙支票時,支票上已有丁○○之背書並已書妥「夏卡爾」字樣,後田萬無力支付貨款,經與丁○○協調,鄭某答應承擔田萬之負債,其始未立即向丁○○追索票款等語。
四、原審經查告訴人丁○○固否認前述三紙支票之背書為其所蓋印,惟此僅足認定該三紙支票之背書係屬偽造,參酌該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田萬之勇嘉公司,且又係由田萬開立後交付乙○○,再經以乙○○於偵查中書寫之「夏卡爾」三字與支票上相同字樣比對結果,二者筆順迥然有別,顯非由同一人所書寫,即難遽認支票之背書係乙○○所偽造者。次查出賣人為謀其價金債權之擔保,而要求他人在買受人出具之貨款支票上背書,以連帶負擔債務履行之責,在商場上至為慣見,且背書之目的既在增加債權擔保,自僅著重於背書人之資力,從而就出賣人而言,袛要其認資力相當,不論背書人係以個人或以公司名義為之,其效果殆無不同。是以田萬出具之支票上縱僅蓋有業主安億公司負責人丁○○個人名義之背書印文,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商場慣例相符,即令該印文係田萬所偽造,亦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田萬間就此有何犯意連絡。再查證人即田萬所僱用,後自組企業社繼續完成前開工程之模板工人甲○○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自組企業社繼續施工時,田萬)已不出面了,我們自組企業社後,乙○○也有去工地找丁○○談模板之事,丁○○說若工錢足夠發,用在工地之材料錢,「丁○○同意還乙○○材料錢」:::(自組企業社時,工程進行到)一樓灌漿,約進行了將近一半之工程,(乙○○)每月初五及二十日都有到工地來,因我們工地欠他一百多萬材料款,田萬剛跳票時,乙○○曾來工地找田萬,乙○○、田萬及丁○○有在工務所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甲○○於另案(即乙○○告訴丁○○涉嫌詐欺案)調查中亦結證稱:有聽到(丁○○答應田萬清償未清之款項):::蓋到二樓時,乙○○有來說要來拿(模板)回去,當時乙○○有來找丁○○,他們在協議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六號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同為田萬僱用之模板工人丙○○於該案調查時結證稱:有聽到(丁○○答應田萬清償未清之款項):::我是負責叫料的,當時田萬已經跳票了, 戴世偉 (即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有同意叫料,我就打電話去乙○○之公司,但因跳票之關係,不太好叫,我就請戴世偉直接跟乙○○公司之人接洽,後來他們講好,料就來了,我也有簽收,是跟乙○○公司叫的料:::當時乙○○與丁○○有協議,乙○○本來要接手做,丁○○說不用,但錢會付等語(同見該案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辯稱丁○○答應負擔田萬之欠款等語相符,再參酌田萬跳票嗣並匿避後,前開工地僅進行至一半,斯時被告所供應之模板仍屬堪用尚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設若告訴人未曾與被告有過協議,使被告認其債權可獲確保,何以其未曾立即取回堪用之模板抵債,而任令告訴人之工地繼續使用直至完工該模板幾成廢料時為止?被告又何以同意繼續供應模板交告訴人之工地使用?再衡以被告甚且於每月初五及二十日至告訴人之工地,其目的若非欲催索材料款,何又頻繁至此?是綜據上開諸情,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答應承擔田萬之貨款乙節屬實,足資採信。查田萬跳票後,被告即曾隨即與告訴人、田萬共商債務事宜,況告訴人又同意代田萬清償舊欠,而既得有告訴人之承諾,是被告未立即向告訴人追索票款乃屬人情之常,又嗣田萬既已匿避無踨,追償無著,被告自僅得向告訴人追索票款,事屬當然,此均無何值啟疑竇之處。公訴人執被告未立即向田萬求償,且獨向告訴人追索票款二端,即遽認支票之背書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洵非的論,自非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上訴意旨,無非謂: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夏卡爾」字樣,無論字形與字體均與上開支票背書之「夏卡爾」字跡相似,原審未予鑑定,即逕認二者迥然有別,尚有未洽,再者,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田萬成立貨物供應契約,自始乙○○並無與告訴人丁○○接洽,故按理由田萬開立票據,真接交付被告乙○○以清償貨款,亦與常情無違。至於丁○○與 田萬二 人間如何給付款項,應屬二人間之相對關係,被告乙○○收受由丁○○背書擔保之票據,除非丁○○與田萬有特殊交情,事前願意承受雙重損失之危險,否則在商言商,此舉實與交易習慣不相符合。又該票據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屆期,員工合組企業社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乙○○所收受之票據上如確有丁○○背書,大可向之求償取得款項,退出有爭議之契約關係以自保,又何須無端涉入?且如該票背書係事後屆期由丁○○所書立,亦係當面為之以昭公信,又何以會與丁○○筆跡「迴然不同」,故被告持以告訴丁○○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再徵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事後在告訴人丁○○之工地出入頻繁,益徵其求償心切,是其因此一時失察罹犯刑章,擅自偽造背書用以控告丁○○以圖索取田萬積欠之款項,尚非無動機脈絡可尋,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審未查於此,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六、惟按被告確與田萬(另行審結)所屬勇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嘉公司)往來,供應模板此有田萬負責簽收材料之工人甲○○於另案(即乙○○告訴丁○○涉嫌詐欺案)調查中結證稱:有聽到(即丁○○答應代田萬清償未清之款項):::蓋到二樓時,乙○○有來說要來拿(模板)回去,當時乙○○有來找丁○○,他們在協議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九六號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稱:蓋到二樓時告訴人(乙○○)有來說要來拿回去,當時告訴人的確有來找被告(即丁○○)他們在協議,我認為被告一定有答應付貨款,否則告訴人豈有不來拿回模板之道理。(同上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同為田萬僱用之模板工人丙○○於該案調查時亦結證稱:有聽到(丁○○答應代田萬清償未清之款項):::我是負責叫料的,當時田萬已經跳票了,戴世偉(即告訴人僱用之工地主任)有同意叫料,我就打電話去乙○○之公司,但因跳票之關係,不太好叫,我就請戴世偉直接跟乙○○公司之人接洽,後來他們講好,料就來了,我也有簽收,是跟乙○○公司叫的料:::當時乙○○與丁○○有協議,乙○○本來要接手做,丁○○說不用,但錢會付等語(同見該案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稱:當時告訴人和被告有協議,告訴人本來要接手做,被告說不用,但錢會付,(同上訊問筆錄)。而工地主任戴世偉亦於該案證稱:被告的確有叫我通知告訴人來拿模板,那是已經蓋好了,但模板只拆下來一部份,但因為模板量太大,田萬是在蓋到三樓時,才跑掉。在蓋好之前,告訴人有跟我們聯絡,當時,他並沒有講要把模板拿回去。我們最後一次叫料是五月底,當時田萬還沒有走,由田萬的現場負責人叫料,但我有向告訴人保證可以拿到貨款,告訴人才肯供貨,因為我們之前都只對田萬,後來田萬跑掉,告訴人擔心不肯供貨,我才保證,這次叫貨金額多少我不知道,但錢有付(同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證人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自組企業社繼續施工時,田萬已不出面了,我們自組企業社後,乙○○也有去工地找丁○○談模板之事,丁○○說若工錢足夠發,用在工地之材料錢,丁○○同意還乙○○材料錢:::自組企業社時,工程進行到一樓灌漿,約進行了將近一半之工程,(乙○○)每月初五及二十日都有到工地來,因我們工地欠他一百多萬材料款,田萬剛跳票時,乙○○曾來工地找田萬,乙○○、田萬及丁○○有在工務所談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乙○○辯稱田萬之帳丁○○有答應負擔其欠款應屬非盧。是丁○○在田萬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之事,並無違商場之交易習慣。再本案支票三紙背面所書之「夏卡爾」三字經本院前審將丁○○及乙○○二人當庭所寫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是否與該二人字跡有相同者,惟該處函請本院前審補送該二人案發前書寫與「夏卡爾」字跡相關之平時筆跡原件多件(如小電話本、記事本等...)併同原送鑑資料再送,惟經本院前審請乙○○及丁○○二人補送,二人均表示並無相關資料可送,是無法完成鑑定,自亦無從自鑑定中獲得被告乙○○有偽造「夏卡爾」字跡之犯行,至丁○○之印文,因迄未發現印章扣案,自亦無從証明確係被告乙○○所偽造,;再參酌田萬跳票嗣並匿避後,前開工地僅進行至一半,斯時被告所供應之模板仍屬堪用尚具有相當市場價值,設若告訴人未曾與被告有過協議,使被告認其債權可獲確保,何以其未曾立即取回堪用之模板抵債,而任令告訴人之工地繼續使用直至完工?被告又何以同意繼續供應模板交告訴人之工地使用?再衡以被告甚且於每月初五及二十日至告訴人之工地,其目的若非欲催索材料款,何又頻繁至此?另查田萬跳票後,被告即曾隨即與丁○○、田萬共商債務事宜,丁○○又同意代田萬清償舊欠,已如上述,而乙○○復有告訴人之承諾,其未立即向丁○○追索票款乃屬人情之常,又嗣田萬既已匿避無踨,追償無著,乙○○自僅得向丁○○追索票款,事屬當然,此均無何值啟疑竇之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被告未立即向田萬求償,且獨向丁○○追索票款,即遽認支票之背書係乙○○所偽造欲以推測之詞欲入人罪云云自非可取。況本件丁○○之印文及「夏卡爾」之簽名,是否為偽造,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乙○○所為,即令該印文係偽造或係田萬所偽造,亦無從據以認定乙○○與田萬間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公訴人上訴,自為無理由。
七、証人甲○○與丙○○於原審法院另案(被告告訴丁○○詐欺案)之証詞顯前後略有不一致,但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且系爭支票既係田萬所簽發,自係田萬所交付,被告是否立即向告訴人查証背書之真正,與其是否犯偽造文書罪等為二事,本院依卷証資料,認被告並無偽造背書之積極証據已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又背書既非被所為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明知而行使之問題,其餘各節,核無礙於右開事實之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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