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許弘瑩
被 告 陳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
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該監獄105年8月22日函在卷可稽,
被告顯無法自行到庭進行訴訟。且被告 陳明 不同意原告請求
並陳明其有出庭意願,此有被告填載之出庭意見表附卷可參
。從而,被告自須由本院法警予以借提到庭,本件訴訟始得
進行。又本院法警赴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解被告到庭所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40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
解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借提被告到庭
進行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