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69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彭政堂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林宸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
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