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小芬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廖小芬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廖小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廖小芬就被繼承人張**遺產繼承可
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
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及全部被告完整之姓名、住居所
資料、被告廖小芬之應繼分,及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並檢附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