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被 告 郭恩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19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環河路口時,因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訴外人 劉傳祿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 斯時適 行駛被告
後方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邱明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對向車道之
訴外人 周孫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工資:140,000元,零件:36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105年環保清潔車輛維修保養
採購勞務契約書、估價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行照、駕
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
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本
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使用(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8月18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14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6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車費用共計374,000元(計算式:14,000元+360,000元=37
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