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林惠珍
被   告  蔡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
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78,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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