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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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士傑
       吳育民
       何承軒
       洪瑞祥
       郭育睿
       楊易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8月23日新北警海秩026字第1053315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傑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吳育民、何承軒、洪瑞祥、郭育睿、楊易蓉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士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8月13日下午1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
(三)行為:持鐵製三節警棍毆打 黃正宇 ,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士傑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正宇之證詞。
(三)被害人受傷照片及現場遺留警棍照片。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士傑另與被移送人吳育民、何承軒
、洪瑞祥、郭育睿、楊易蓉等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
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
處。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吳育民、何承軒
、洪瑞祥、郭育睿、楊易蓉於警詢中均陳稱:伊等人係事後
才到現場等語,足見上開被移送人吳育民、何承軒、洪瑞祥
、郭育睿、楊易蓉等於案發時雖在事發現場,然其僅係事後
才到現場圍觀,且被害人黃正宇亦稱:伊係又遭陳士傑一人
毆打等語。尚難謂被移送人吳育民、何承軒、洪瑞祥、郭育
睿、楊易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至被
移送人 楊士傑 亦係單獨加暴行於被害人黃正宇,堪以認定。
自應諭知被移送人吳育民、何承軒、洪瑞祥、郭育睿、楊易
蓉不罰;至被移送人陳士傑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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