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翁豐榮
被   告  李翰澄 (原名: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
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9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景福門圓環北向南方向
行駛第2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右前車頭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明暉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該車受有損害,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285元將其修復,完成
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
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5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53102680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被告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張明暉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30,28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
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5,335元、零件11,732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
年8月9日止,已使用7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11,7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5,335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7,06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7,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3218│14950×0.369×7/12=3218│11732│00000-0000=11732│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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