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洪玉鳳
聲 請 人 黃順 和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銘進 律師
相 對 人 張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鳳簡字第一六○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
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
、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
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
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
(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
即反訴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願付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亦有規定,併請注意。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